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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 不正当竞争或遭天价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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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 不正当竞争或遭天价处罚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并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据参加此次修订工作的专家透露,本次修订是一次大修,在原有的框架内,该法内容将会发生重大变化。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打“擦边球”的现象越来越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鞭长莫及。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在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明确执法主体等诸多方面提高法律的震慑力。

范围扩大

一位参与制定修订稿的专家透露,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可以说是一次大修,其中重大变化之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范围扩大。修订稿丰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此前,只有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才构成违法。

修订稿把违法行为扩大到擅自使用域名、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姓名等等行为。这意味着扩大了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只要有一定知名度的任何商业标识,不管是以同类还是异类的商业标识进行仿冒,只要足以引起购买者的误认,即属于市场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类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于现实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而不断翻新,而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需要通过严格程序和经历较长时间,这致使一些不断涌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史际春表示,为了克服立法的滞后性,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能够概括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特征的专门条款,这种条款被称为“一般条款”。为此,修订稿中除了列举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将对“一般条款”的认定权授予国家工商总局。

明确执法主体

明确执法主体部门也是此次法律修订的一大变化。根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如质检、物价、卫生、建设、文化等也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权。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这一规定,还为此后出台的其他法律法规留下了缺口。比如,此后制定实施的《保险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不同的监管部门,造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执法主体上的冲突。对此问题,修订稿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除了明确执法部门之外,修订稿还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认为,修订稿不但统一了执法主体,也使得执法尺度统一,有利于增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

加大处罚力度

实践中,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软肋。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吴景明认为,最高限额20万元的罚款已远远不适应目前的执法需要,难以对一些违法获利丰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同时,在执法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是一个难题。修订稿中,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罚款大幅度提高,采取最高限额20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吴景明认为,以往在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时,企业面临最高20万元的罚款,但是现在罚款最高限额提高了10倍。违法所得被认定时,还将面临最高5倍的处罚。这大大提高了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虽然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权,但是由于缺少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造成了执法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执法力度不够。

修订稿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查封、扣押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财物和证据,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场所;同时可以查询被检查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通知银行对其存款暂停办理支付。如果对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配合调查,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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